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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唐振武
   [摘要] 近几年来,医疗纠纷是一个热点问题,医疗纠纷不断升温,医疗诉讼也不断增加,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法律适用是一个主要的争议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来分析医疗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以外的纠纷; 医疗意外;医疗赔偿标准;医疗鉴定,医疗举证责任。

  一、关于不同类型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概念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将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了,只要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就构成医疗事故。按照《条例》,没有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结果的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不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实际上,按照现在的定义,“医疗事故”之外就不可能有“明显的人身损害”。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据这一定义,有过失、有明显损害结果、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这个“医疗事故”定义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医疗事故”的概念与“医疗差错”、“医疗过错”及“医疗过误”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致,医疗事故以外不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 “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理解为“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对“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2、 “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
  《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何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现阶段,很多的基层法院的法官都认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按照“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处理,甚至有的还通知患方(原告方)将诉由改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医方侵权责任。其结果是,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判决的赔偿金反而更高。按理说,如果“医疗事故“以外还存在”医疗过错“的话,那么“医疗事故”的过错程度则比“医疗事故”之外的过错程度应当严重,对患者的损害亦严重,但严重损害则轻赔,轻微损害则重赔,这与我国民事法律原则明显不符,造成这一错误的根源在于对《通知》第一条的错误理解。所以, “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当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具体包括二种情形:一是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另一个是合同纠纷。例如,患者或其家属在就诊过程中滑倒而构成侵权的,因整容美容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患者在医疗过程中自杀身亡的,医疗产品缺陷致损构成侵权的,因变性手术致人损害的,因患者欠医疗费或医院多收医疗费产生的纠纷的。再如,医院设施有缺陷导致损害(如在钡餐造影检查中夹断手)的,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的(如抱错婴儿、搞错检验单),还有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如拿患者做试验)的,这些统统属于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或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按照民法通则追究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但都不适用《条例》,这样就可以消除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体制。
  3、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不足的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医疗纠纷经医学会专家鉴定后,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鉴定书中列出了医疗机构的不足,但也指出不足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这类型案件,法院一般认为虽然经鉴定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明显不当的。民事侵权应具备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错误,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般民事侵权。据此,这类型案件不具备民事侵权的要件,因为患方的损害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属于医学上的专业问题,是由医学会的专家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来确定的。既然专家组都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结果无果关系,那么在医学上不具有专业水平的法官凭什么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呢?同样道理,既然专家组认为不存因果关系法官都可以推翻,那么,在专家组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时,法官同样可以认定属于医疗事故,并按照医疗事故来判决。如果法官对专家组的鉴定结论可以任意推翻、随意采纳,那么就不需要医学会了,更不需要作医疗事故鉴定了。可见随意改变鉴定书中因果关系是没有依据,故这类型案件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医疗意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医务过失所致,而是患者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其发生,不是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和避免的。由于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患者及其家属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理变化和遭受的不良后果不能接受、不能理解,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作诱发医疗意外的根源,这种医疗纠纷在无医疗过失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医疗意外属于民法事由中意外事件的一种,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对医疗意外案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确定医、患双方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对公平原则的规定。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原则是基于公平观念来确定责任归属的,赔偿数额及比例根据受害人所损害的程度、当事人受益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决定,这一自由裁量权归于司法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司法审判人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令医方给予患方适当的经济补偿,比例最好在50%以下,而不应适用《条例》规定去判令医方免责。
  二、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
  《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是要求参照办理,故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有的法院则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条例》属于 “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的“位阶”在法律之下、在地方性法规之上。行政法规,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从法律上总是将“法律、行政法规”并立,可以看出来。《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讨论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要回到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这是法官裁判案件最常用的基本原则。《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项目,属于特别法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解释文件规定的标准,属于普通法规定。根特别法优先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三、关于医疗鉴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对上述关于鉴定的规定,法律界的看法不一致。甚至有的人认为应当取消医学会的鉴定,将之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不可为的:其一、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由医学会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关于鉴定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规则,《条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则。因此,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必须适用《条例》第三章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则,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不能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具有合法证据的效力。其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性决定只能由医学会来鉴定。不管由那个机构来鉴定,其鉴定人都是由医学理论扎实及临床经验丰富的医学专家来担任,而这些专家几乎是在医疗机构或医学院工作,根据这些专家的实际社会地位、专业水平及福利待遇,是不可能(或极少)放弃医疗机构而到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去工作的,这样,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根本无法组织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其鉴定根本无法进行,或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若果通过聘请医学专家去作鉴定,这与医学会作鉴定也无区别,同样有“熟人为熟人”鉴定之嫌,故从这一方面看,还是应当由医学会来作鉴定。其三、从医学会成立后所作的鉴定情况看,应当继续由医学会作鉴定。《条列》实施后,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公平,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部门组织,而改由医学会组织。《条例》设置了鉴定组成人员的回避制度,鉴定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一般是5、7或9个,分别由医患双方各抽取2、3或4个,医学会抽一个。鉴定过程中先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再由专家审查及集体讨论,各专家意见记录在案,经半数以上通过后才得出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体现了民主作风,保证了鉴定结论的公正及准确。另外,从实践上看,近几年来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也是相当公正及客观的,甚至多数是偏向保护患者的,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中还指出医构机构的不足及不足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绝大多数鉴定结论是实事求是的,指责医学会是“熟人给熟人”、“父亲给儿子”作鉴定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还应由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
  另外,在鉴定法律适用问题上还存在一个这样的问题: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已经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又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是否允许?在务实中各法院之间的分歧较大,作法也不一样。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均应当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第第三十一条规定:“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作出结论,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是否存医疗过失(错)作鉴定是属于重复鉴定,且司法鉴定的结论从专业水平及法律效力上看,也比不上医疗事故技术书的鉴定结论,故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医疗事故鉴定,而不必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医疗过错的鉴定。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确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在务实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确立举证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利益的立法宗旨,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医方承担,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降低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一方面解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促使医疗机构积极预防和控制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尽量减少医疗损害。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还要正确理解和掌握举证责任倒置,防止片面性和绝对化。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的具体案件,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求得公正裁判结果,而产生的一种证明手段,但不是一项绝对的、固定不变的法律规则。同一类案件,当事人关于信息和证据的掌握在具体的案件中也会不同。在具体的案件中,受害人掌握关键的证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让受害人举证而搞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判,故在裁判当中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关于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避免片面性和绝对化。
  2、举证责任倒置不能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方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要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有个案例:患者蔡某,男,5个半月。因咳嗽2周、腹泻、发烧1周到某医院就诊,医生开具处方为“654—2”片(共2片)每日三次,每次1/5片(1mg),药房工作人员误写为每日三次、每次两粒,患方服一次服用2片(10 mg),结果出现脸红、嘴干、发烧的不良症状,经治疗后恢复正常。在该案中,医方存在过错已不须举证,而重点是这一过错行为是否造成患方的损害后果,即患方应举证证明实际损害后果的存在,如果需要鉴定,也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患方申请。从这一案例可见,虽然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患方还需注意自已应当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以免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3、关于诉讼中由哪一方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医疗纠纷发生后,根据《条例》的规定,医、患双方均可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发生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医患双方也均有权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在医、患双方都不申请鉴定,而案件的事实必须经鉴定才能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哪一方承担提出申请鉴定的责任,这在务实中是经常碰到的问题,对此,各法院的作法不一致。有的确定由医方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有的确定由患方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有的由法院委托,鉴定费由医、患方各预交一半,有的干脆不作鉴定,而直接判医方败诉。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依法应由医方申请,但务实中存在很大的敝端。其一、依法应由医方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这一规定,医方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申请鉴定应由医方提出,若医方不提出申请,则医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医方败诉。其二、务实中,这种作法有敝端。一方面会导致患方滥用诉权。医疗纠纷案件,按规定是可以免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费的,在诉讼中患方又不用预交鉴定费,患方在一审判决前不用出一分钱便可打官司,这大大降低了患方打官司的风险。鉴定结论出来后,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便坚持诉讼,若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则可撤诉或改变诉由,而不用承担任何诉讼风险,这必造成医患纠纷的增加,也会导致患方滥用诉权。另一方面会过度加重了医方的责任。每个诉至法院的案件均由医方预交鉴定费,增加了医方的费用负担,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且医方不存在不足的,患方便撤诉走人,而医方预付的鉴定费却难以追回,这明显增加了医方的费用负担。同时,由诉讼的门槛降低后,患方动不动便诉至法院,这大大加重了医生的风险,为了避免风险,医生尽量采取保守疗法。又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高凤险、高责任的职业,如果再从法律上及物质上加重医方的责任,将使得医生变得保守,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讲,最终的医疗成本和代价会变相转嫁到患者的身上,故过度加重医方的责任不是一种明智之举。故在这一问题上,一律由医方缴交鉴定费在实践中是有利有敝的,务实中应该适当平衡。
参考文献:
 1、医疗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及规范处理,李华奎、王国平,杭州师范院学院学报。
 2、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若干问题研究,邵军峰,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3、《民法》,魏振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4、“医疗事故责任侵权行的法律适用”研会,http://.dalianlvshi.com/yiliao/yiliao/200702/421.html。
 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梁慧星,《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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