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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在11年后
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振武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琼等人。
被告(上诉人):廉江市安铺镇政府(以下简称“安铺镇政府”)。
被告(上诉人):廉江市安铺镇瑞南街居委会(以下简称“瑞南街居委会”)
被告(上诉人):廉江市安铺镇教办(以下简称“安铺镇教办”)
第三人: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案情经过
位于廉江市安铺镇瑞南街13号(原门牌10号)房屋(占地面积26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00平米),原是李琼的父母李玉韶、丁惠贞的产业。1949年李玉韶病故,该房屋一直未继承析产。1955年4月,李玉韶的合法继承人因对李玉韶的遗产继承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广州市西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该房屋判归李琼继承所有。1955年安铺镇政府由于没有地方办公,由当时镇委书记兼镇长李强泰向李琼借用该屋,作为镇政府办公及干部居住使用,并经安铺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洪雨付给李琼房屋租金170元。1957年李琼全家迁居广州。此后,安铺镇政府一直使用该房屋,但没有再支付房租给李琼。1958年7月17日,廉江县安铺房产管理所在《廉江县安铺圩(镇)封建及地主官僚之房屋没收登记表》上以“该屋是李琼地主多余房屋,解放后一贯由政府使用,现在该地主在广州经营执业,根据省人民委员会(58)粤秘林字第575号指示精神进行依法没收”为当时的接管理由,主办机关意见是“根据以上情况,同意依法没收为国家所有”,但该表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及主办机关盖章,亦没有上级审查意见。随着历史的变迁,该房屋分别由安铺镇政府、瑞南街居委会、安铺镇教办(前身河堤镇教办)无偿使用。1986年后,安铺镇政府、安铺镇教办已先后搬出该房屋。
1991年10月23日,李琼及其妻子黄似辉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安铺镇政府、瑞南街居委会、安铺镇教办返还所侵占的房屋,赔偿被折除房屋的损失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廉江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30日作出(1991)廉法民受字第16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李、黄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35日作出(1991)湛中法民上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19991)廉民受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廉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廉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黄似辉于1993年6月19日死亡,故其子女李祺雄、李君玲、李君玉、李君璇、李君良申请变更他们为原告参加诉讼。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于1996年7月31日作出(1994)廉民初裁字第13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琼等人的起诉。李琼等人不服该裁定,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0日作出(1996)湛中法裁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1994)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廉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还是认为李琼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并于2001年3月1日作出(1994)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琼等人起诉,李琼等人不服该裁定,又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湛中法裁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1994)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湛江市中级人法院作一审处理,此时,本律师接受了安铺镇政府、瑞南街居委会、安铺镇教办及第三人廉江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湛中法房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琼不是地主,瑞南街13号的房屋不属于被政府没收的房屋。故认定安铺镇政府、瑞南街居委会、安铺镇教办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安铺镇政府、瑞南街居委会、安铺镇教办返还瑞南街13号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琼等人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补判因房屋被侵占、损坏、拆除而造成的损失。
二、代理上诉
安铺镇政府也不服该判决,委托本律师代理上诉。本律师在上诉状中指出:
1、本案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即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1987]30号文)”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本案中,李琼的阶级成份本身属于地主,其瑞南街13号的房屋又属于地主多余的房屋,当时的政府和有关部门依当时的政策进行没收,并归安铺镇政府使用,其行为是符合当时和现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被上诉人若想依法取回瑞南街13号的房屋,应依上述规定,向廉江市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部门要求解决,政策部门不予以解决或解决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被上诉人可以“政府的政策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的争议,而不应提起侵权之诉。其现提起侵权之诉,程序错误,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所以李琼不是地主成份,这一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其错误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琼不是地主成份。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即廉江县石龙人民政府、瑞南居委会、安铺派出所、罗志光及政协廉江县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李琼当时不在安铺,其阶级成份尚未划定,而不能证明其不是地主成份,而且安铺派出所1986年4月22日的“证明材料”也只能证明其档案已被其工作单位广州柴油机厂取去,并不能证明其档案记载不是地主成份;2)被上诉人的证据8证明李琼曾被划为“属于漏改的恶霸地主”,而现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文件证明该“帽子”已被摘掉。就算被上诉人李琼摘掉了“属于漏改的恶霸地主”的帽子,也只是撤销其本人在“四清”运动中的错误政治结论,并非改变其家庭出身为地主的阶级成份;
其次,上诉人与第三人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廉江房产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琼已被划为地主,其阶级成分为地主。1)从廉江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3、5来看,政府部门一直把李琼划定为地主;2)从廉江房产局提供的证据6、7、8来看,李琼自已也在履历表中多次承认自已为地主成份,且曾当过伪保长,其履历表中的证明人陈辉也证明李琼的阶级成份为地主。
综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李琼不为地主成份,但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琼为地主成份”。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琼当时在安铺的阶级成份未定,却不能证明其不是地主成份;而证明其为地主的证据却是国家的政府机关的登记表及其自己的履历表,还有履历表中的证明人是陈辉的证明。在法律上,证明一个人的阶级成份应以国家机关的划定及个人自己的履历表为准,而不是以个别证人的证言为准。可见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且完全推翻了罗志光的证言。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履历表等重要证据却只字不提,反而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推翻罗志光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原则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没收登记表”,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及主办机关的盖章,亦没有报上级机关批准,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是政府行为,……”这一认定完全忽视了当时的历史情况,用现在的法制标准去衡量当时的政府行为,其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
首先,座落于廉江市安铺镇瑞南街13号(原为10号)的房屋一直以来都属于地主的财产,这也是不争的历史事实。
其一、李琼之父李玉韶的房产及田地遍及广州、香港、湛江及安铺等地,其属于大地主大资家应不容置疑,李玉韶死后,其财产的性质仍属于地主财产;
其二、广州市西区人民法院1955年西字第622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55年市复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李琼对李玉韶的财产有继承权,并没有否认该财产属于地主财产的性质;
其三、李琼之父为地主,李琼的阶级出身为地主,其本人地主成份是无法改变的,其财产的性质也就无法改变。
其次、当时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李琼的阶级成份为地主和其瑞南街13号的房屋为地主的财产的基础上,依当时的政策对瑞南街13号的房屋进行没收,是执行当时党中央和上级政府的政策的行为;上诉人取得、占有和使用通过“合法手段没收”来的房屋的行为,并非民事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当时的政府的没收行为是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的。根据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处理地主在城镇房地产问题的指示(即1958年4月10日(58)粤秘林字第575号文)”的第一条规定:“土改时没收地主在城市墟镇的房地产,不论没收的形式如何(如由农会、居民委员会、城乡联络处、人民法院等查封的;或只在门上写上‘没收’字样的;或已由机关团体使用,农会未正式宣布没收的等等),只要当时是决定没收的,一律视为没收。……”本案中的房屋已由机关团体长期使用,而且已由当时的政府机关登记造册决定没收,所以本案的“没收行为”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的;
其二、瑞南街13号的房屋已被没收,当时的没收行为是政府行为,这是不容置于疑的。从“(58)粤秘林字第575号文”的规定可见,农会、居民委员会、城乡联络处、人民法院等单位均有权决定没收地主的房屋,且没有要求固定的没收形式,也没有要求需要经办人签名,更没有要求主办机关盖章和上级部门的批准。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府部门本来就没有法定的、严格的程序,所以不能用现在的标准去要求当时的政府行为,只能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去判断当时的没收行为是否为政府行为。否则,便违背了我国“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这一根本原则。
其三、安铺镇政府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由于当时的政府的没收行为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所以瑞南街13号房屋的所有权自被没收之日起转移,李琼对该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政府的有关部门把“合法没收”来的房屋归安铺镇政府占有和使用,那么安铺镇政府取得、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也就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致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历史,尊重法律,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作出公正、公平、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三、终审判决
省高院开庭审理后,支持安铺镇政府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湛中法房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琼等人的起诉。本案历经11年多才最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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