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年 3 月,接受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翟某某在没有取得行医许可证的情况下, 2004 年 10 月 30 日中午 12 时开始为产妇全某某接生,全某某于当天下午 4 时 55 分顺利生下一名男婴儿,通常产妇产下婴儿后约二十分钟就会将胎盘娩出,而翟某某在全某产后 30 分钟发现全某某出现“胎盘滞留”的情况,马上通知全某某的家属杨某某来将全某某送去医院诊治。当天 17 时 55 分翟某某和杨某某将全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经约三个小时抢救无效,全某某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全华珍系因胎盘滞留、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某在 2004 年 10 月 31 日(即全某某死亡的次日)就主动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派出所的干警也为她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外,被害人的家属杨某某是 2004 年 11 月 2 日才向派出所报案,并且公安机关 2004 年 11 月 9 日才决定对翟某某非法行医案立案侦查的;翟某某的行为应属于自首。这一重要的事实,起诉书并没有认定。本律师在开庭时提出翟某某的行为应属于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辩护观点,认定翟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被告人翟某某继续委托本律师提起上诉,本律师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提出二审辩护意见:本案虽然翟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全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是造成全某某的死亡的唯一因素,全某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以及后来在医院的长时间抢救等因素均有一定的联系。一审虽然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但还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导致量刑仍然较重,应该予以改判。二审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黄伟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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