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本律师担任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逃避海关监管,在2001年间协同召集人员,指挥走私小汽车,偷逃税款七十多万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罪名成立,则至少会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案同案犯麦某等五人在2001年案发后已被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定罪处罚。冯某于2006年归案后,一直做无罪供述,称并不认识麦某等五人,且从未参与任何走私行为。本律师对所有的控诉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选择了三个突破口:一是该案的同案犯麦某等人虽然指证是冯某雇请他们到越南偷运汽车入境,但对冯某雇请他们的具体过程的供述互相之间不能印证,而且个别同案犯的前后供述也存在诸多矛盾的地方;二是同案犯梁某称冯某提供了一台手机用于走私,并供称了该手机的具体号码,但据案卷的资料显示,该号码却是远在数千公里的外省某地的移动电话号码。冯某如果要走私,有无必要跑到数千公里的外省某地购买移动电话号码,再回到本地进行走私,明显不符合常理。可见同案犯梁某的供述存在虚假的成分;三是证人陈某指证冯某向其购买了一艘渔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购买了该船用于提供给麦某等五人进行走私),但在前后两次证言中对该船交易过程的具体细节的陈述明显互相矛盾,可见该证人证言不可靠,应予以排除。据此,本律师在庭审的过程中为被告人冯某作了无罪辩护。庭审结束后不久,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该案撤回起诉后不久,冯某得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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