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原系某商业银行财务会计部会计,自1996年6月至2002年2月期间,利用其在行担任财务会计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七百二十多万元。Z 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为由Z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刑法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律师接手该案后,研究了该商业银行的性质以及陈某本人的身份情况,认为:该商业银行虽然是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陈某虽然是在该市商业银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但他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陈某侵吞公款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据此,本律师在庭审时向法庭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占公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观点,并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证据充分地加以了论证。Z 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辩护观点,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服判,检察机关不予抗诉。
(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黄伟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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