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1年9月15日上午,陈某某(女,36岁,汉族,文盲,农民)携带一小瓶毒鼠药(毒鼠强)到南山李X泉的渔排(即养鱼场)找其丈夫谢某,下午谢某买一瓶纸盒饮料给陈饮用,但陈不饮。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陈乘谢某上厕所之机,用饮料配用的小塑料管将毒鼠药放入纸盒饮料中,之后将纸盒饮料放在床边。7时许,谢某用木船将陈从南山送到霞山搭车。在霞山陈对谢某说“你买的饮料我没喝。”谢答:“你不喝,我回去喝。”11时左右,谢某回到渔排与李X养等人一起干活。李X养(渔排老板之一,证人)在清理冰箱时,从冰箱中拿出一纸盒饮料放在木板上,谢某干完活后,喝了一瓶纸盒饮料,之后四肢抽筋,口吐白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死亡后,陈反对进行尸检。在其他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公安机关进行了尸检 ,鉴定结论是:谢某符合服用鼠药毒鼠强中毒死亡。2001年10月1日陈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12日被逮捕。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2002年2月20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二、律师匆忙接受委托,确立“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 于开庭审理前十日左右,笔者才接受了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受委托后,当日笔者就到看守所会见了陈某某。到看守所后,会见陈某某前,看守所的干警告诉笔者,陈某某情绪不稳定,有自杀倾向,并叮嘱笔者对她讲话小心点,不要把后果讲得太严重。陈某某见到笔者时,情绪很低落,一副等待死亡的神情。笔者说明来意后,她同意笔者当她的辩护人,并将案情向笔者陈述了一遍,笔者就几个关乎定罪的情节着重了解一下。 回来后,笔者拿着陈某某的委托书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检院机关提供的所有案卷材料,并复印了重要部分。开庭审理的前几天笔者又会见了陈某某,着重对几个关键的、关乎罪与非罪的情节进行了深入了解,并将开庭的程序及庭审中的权利告知陈某某。 开庭审理前,笔者认真分析和综合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指控陈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于是确立了“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 三、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激烈辨论 在2002年3月15日下午三时,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上,公诉人列举了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所有证据,包括宣读了陈某某的3次审讯笔录中的有罪供述,并指出: 1、陈某某与同村的谢X健有婚外情,且已被谢某发现,并受谢某殴打,有杀人动机。 2、陈某某多次承认,为了婚外情而带毒鼠药到丈夫打工的渔排,并将毒鼠药放进纸盒饮料,想毒死丈夫谢某; 3、谢某是喝了一纸盒饮料后,四肢抽筋,口吐白沫,经抢救效后死亡的。谢某死亡后,陈某某强烈反对尸检,而尸检结论是:谢某符合服用鼠药毒鼠强中毒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对陈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处以极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指出: 1、本案的主要事实与情节尚未清楚,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其一、谢某是否知道纸盒饮料中有毒药是判定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最为关键的事实与情节。对此问题,公安机关从未讯问过陈某某,这是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时的最大遗漏;公诉机关对陈讯问此事时,陈答:“我在饮料下老鼠药是想自杀,是谢某抢这瓶饮料去不让我饮,谢知道这瓶饮料里下老鼠药,我已告诉过谢某”;对此问题,在庭审中陈某某回答公诉人员的质问和辩护人的询问的大概内容是这样的:“2001年9月16日早上5点多钟,谢某在渔排边小便,看到我下药,我想在他面前喝毒药给他看,他过来抢去不让我饮,7点多钟从渔排坐船到霞山的路上,我已告诉谢某饮料里有毒鼠药……”。综上可见,对谢某是否知道饮料中有老鼠的问题,陈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与在庭审中的供述是一致的,而公安机关对此问题又从未讯问过陈某某,所以就现有的证据而言,是没有证据能够推翻陈某某关于“谢某已知道饮料中有毒鼠药”的供述的。如果谢某真知道饮料中有毒鼠药,那么陈的行为便不构成犯罪; 其二、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进行变相的刑场讯逼供,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可能不真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其中一次的讯问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凌晨2时至于4时,另一次是在2001年9月30日21点至2001年10月1日的凌晨1点,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讯问均是在一个正常人的精神状态正处于想睡眠的状态下进行,这本身对陈某某来说就是一种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这种讯问方式其实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变相刑讯逼供,所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其三、卖老鼠药的谢X莲无法辩认出陈某某向她买过毒鼠药,陈某某用以装毒鼠药的小瓶没有找到,不能提供给鉴定机关作对比鉴定,从而无法证明致谢某死亡的毒药与陈某下在饮料中的毒药是否相同,这也就无法证明陈某某的行为与谢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其四、谢某所喝的饮料与陈某某下有毒药的纸盒饮料是否为同一性?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陈某某的供述指出:“饮料放在床边上。”而李X养和李X泉的证言证明:“谢某所喝的饮料是李X养从冰箱拿出来的。”这样谢某所喝的饮料与陈某某所说的放在床边的饮料是否同为一瓶呢?由于谢某所饮的饮料的纸盒没有找到,这就无法确定谢某所喝的饮料就是陈某某下有毒鼠药的那一瓶,也无法确定谢某的胃内容物与陈某某所下的毒是否同一,更不能排除有两瓶同样有毒鼠强成份的饮料,从而也就无法证明谢某是喝了陈某某下有毒鼠药的饮料致死的。 2、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首先,本案中据以认定陈某某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只有陈某某自已的口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对陈某某定罪量刑。纵观本案,谢某是否知道饮料中有老鼠药这一主要事实与情节公安机关尚未查清,而陈某某在公诉机关的讯问中和在庭审中却一直坚持:“我下药时谢某看到了,谢某知道饮料中老鼠药,我已告诉过谢某。” 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推翻陈某某的该供述,而且谢某是否知道饮料中有老鼠药这一主要事实与情节现在已无法查清。又由于本案最为重要的证物(即装毒鼠药的玻璃瓶和谢某所喝饮料的纸盒)没有找到,无法拿给陈某某辩认,使陈某某的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造成本案中据以认定陈某某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除了陈某某自已的口供外,再无其他,从而不能证实谢某的死亡与陈某某的行为有真接因果关系。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罪;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必须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即根据证据既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也排除其他任何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本案的证据从整体上来讲,尚未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其得出的关于本案事实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排他的。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和上面的分析看,本案不能排除有以下几种可能性:1)陈某某承认自已毒死谢某,可能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变相刑讯逼供所迫,也可能是基于一个文盲加法盲的农村妇女的一个简单的逻辑得出的:饮料的毒鼠药是我下的,谢某可能是饮了有毒药的饮料死亡的,所以是我毒死了谢某。在这一简单的逻辑下,陈某某也不管谢某知不知道饮料有毒,而在公安机关没有问她“谢某知不知道饮料有毒”的情况下,承认毒死谢某;2)陈某某可能确告诉谢某饮料中有毒,而谢某也可能确实知道饮料中有毒,但由于一时不记得了或者其他原因,把饮料喝了;3)谢某喝的饮料可能不是陈某某下有毒鼠药的哪一瓶,而是另有一瓶同样有毒鼠强成份的饮料。综上所述,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足,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排他性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无罪的判决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购买一小瓶毒鼠药到谢某打工的渔排,之后将毒鼠药投放在谢某买回的饮料中企图毒死谢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实施了投毒杀害谢某的行为或谢某的死与陈某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检察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属主要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对陈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之规定,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湛中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于次日在看守所宣告陈某某无罪,并当场释放。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粤检诉撤抗(200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五、案后的思考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已被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是一个在世界范围有着巨大影响的刑事诉讼原则。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吸收和确立了这一原则,对有罪推定影响根深蒂固的中国来说,确立这一原则意义更显重大。所以,本案这个判决结果虽然与笔者的辩护分不开,但这决不是律师个人的胜利,而是“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法治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胜利。 “疑罪从无”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打击犯罪只是针对少数犯罪人进行,而保护人权却是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在这一意义上,保护人权还重于打击犯罪。“疑罪从无”是现代一个重要的刑事诉讼理念,有的学者把它概括为 “宁可放过一千、也不能冤枉一个”,这确实恰当。国家追究犯罪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去控告犯罪。如果允许国家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去羁押、起诉任何人,那么这就是对人权的践踏。所以贯彻执行“疑罪从无”原则,其实就是维护“法律至上”原则,这对加快我国法治的进程意义重大! (本文已发表于《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八期,作者: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振武;电话:0759-3393139,13828209548;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十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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